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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及其法律惩治

发布时间:2015年9月29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目 次

  一、前言

  二、中国当前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和原因

  三、中国惩治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沿革

  四、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

  五、中国对金融欺诈犯罪法律惩治的特点

  六、结语

  一、前 言

  近年来,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金融欺诈案件迅速增加,损失日益加剧,全世界仅因国际金融欺诈所遭受的损失就达20亿美元左右。1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中国金融领域内的欺诈犯罪行为也在漫延,且呈迅速上升之势。可以说,金融诈骗已成为当前中国经济犯罪活动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这固然与新旧体制转型时期的磨擦和碰撞、利益主体的多元化、金融管理方面的漏洞等原因有直接关系,2但不可否认的是,金融欺诈相应对抗和惩治的法律规范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不过这一问题正在已得到较大改观。本文试图对中国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及其法律惩治作概要论述。

  二、中国当前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和原因

  中国当前的金融欺诈犯罪,从宏观上看,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金融欺诈具有国际性的特点。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许多金融欺诈的手法都是从境外传入的。通过对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金融诈骗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一种新的金融欺诈手段的出现,往往是先从境外伟到广东、海南等沿海开发开放地区,随后在上海、江浙一带城市扩散,进而到其他地区3.二是境内外罪犯联手作案比例高,且基本上均是由境外的罪犯预谋策划,境内罪犯具体实施诈骗。三是大部分金融欺诈犯罪案件的犯罪人来自国外或者港台地区,或者至少是与国外或港台地区有关。换言之,多数情况下是中国内地企业或者金融机构被外方所骗,而不是相反。4(2)金融欺诈案件发案率逐年上升。据中国警方统计,过去,金融诈骗在整个诈骗案件中的比例约为10%,现已上升到20──30%,而每月发生的万元以上的诈骗案件中,金融诈骗几乎占了50%,而且比例仍在不断上升。(3)所涉案值增大。目前所发现金额最大的金融诈骗案是发生在河北衡水的备用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金额达100亿美元。(4)犯罪手段逐步智能化、多样化,已不限于早期简单的涂改金融票据的欺诈行为。

  中国当前金融欺诈犯罪日趋增加的原因,从宏观方面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金融法制的不健全。中国进行的市场经济改革时日尚短,配套的经济法规尚不健全,无法依法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控制竞争中存在的消极面,同时也欠缺相应的立法、司法经验。这种金融法制的滞后与不健全,导致两种负面影响:一是直接诱发国内金融欺诈案件;二是法制环境上的不平衡吸引国外犯罪分子入境,一些在本国内陷于某种困境或者碍于当地健全的法制环境无法施展骗术的人来到中国,利用中国尚不成熟的竞争机制和环境不健全的弱点,进行金融诈骗。同时,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使国内的金融机构、外贸企业的生存条件明显不如国外同类金融机构和公司,因而近年来中国所发现的金融欺骗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以国内企业为受害方,而极少见诈骗国外金融机构或公司的案件。5其二,不恰当的行政干预。在犯罪被害者学上,利用、假借社会地位较高者以接近被害者,并造成被害人心理倾斜,骗取他人财产,是财产性诈骗行为的一条普遍规律。6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经常利用地方行政干部急于快速发展经济的功利主义心态,促使其游说银行系统,乃至于强令银行贷款、强迫银行出具担保或引资证明7,这种不应有的行政干预或类似的外来压力,是导致金融欺诈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三,对外贸易经验的不足和急于发展外向型、创汇型企业的心态使得国内企业易成为国际金融欺诈的受害方。其四,金融业务人员知识的欠缺。中国近年来金融业发展过快,从业人员激增,导致许多人素质不高,对业务不甚熟悉,执行规章制度不严,防范意识薄弱,易受骗上当。

  三、中国惩治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沿革

  中国政府一向关注金融业的正常有序发展,邓小平先生曾指出:“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8有关领导人也曾多次强调要加强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和防范:1994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建新先生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金融诈骗犯罪是1995年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1994年5月25日朱榕基副总理专门召开全国金融系统“三防一保”电话会议9,强调反击和防止金融欺诈犯罪的必要性;1995年3月李鹏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要把金融诈骗作为重点的打击对象10.

  中国立法和司法机关一向重视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1979年刑法典是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当时金融欺诈犯罪在中国尚不突出,因而该部法典未单独规定金融欺诈犯罪的具体罪种,对实践中偶尔发生的此类案件,也一直是以普通诈骗罪定性的。但有关司法机关一直对金融欺诈案件予以特别关注。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向当时国务院所确定的易发生金融欺诈的十余个开放地区全文批转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1,要求各地检察机关严厉打击此类犯罪。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和金融欺诈犯罪发生地域的扩展、危害的日趋严重,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将当时具有高发性且危害严重的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等七种金融欺诈行为独立成罪,对于司法实践中惩治和防范上述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鉴于司法实践中金融欺诈行为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作了重要修改,在分则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一节,增加了有价证券诈骗罪这一全新的犯罪类型,并对原有若干罪名的数额标准、行为方式及法定刑等作了必要调整,从而使得中国惩治金融欺诈犯罪的刑事立法趋于完善和合理,为各级司法机关惩治和打击金融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

  四、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

  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第三章第五节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从第192条到第200条以9个条文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种金融欺诈犯罪的定罪与处罚作出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新刑法典关于金融欺诈犯罪的规定之全面,即使与美国、英国、德国等经济发达国家有关惩治此类犯罪的经济刑法,也可以说相比也毫不逊色。
  根据法条设定罪名的前后顺序以及各类金融欺诈行为危害性的轻重不同,中国新刑法典依次对以下八种金融欺诈犯罪确立了惩治规范:

  (一)集资诈骗罪

  中国目前大量出现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欺诈犯罪,数额之大,令人震惊。1993年长城机电公司的非法集资案数额便达到了10多亿元,而无锡非法集资案,则数额更攀升到32亿。这些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巨大。除了造成个别投资者的损失之外,尚对经济秩序发生广泛性的不良后果,即造成投资者的过份谨慎,致使那些急需筹募资金来扩展业务的正当公司大受打击,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12为打击此种行为,中国新刑法典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与集资借贷纠纷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集资人虽然在某些方面夸大了集资回报的条件,后因无力及时按照约定的条件偿还集资款及红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属于集资诈骗。(2)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同之外在于,集资诈骗罪不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是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一定具有上述特征。(3)行为人利用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进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13

  (二)贷款诈骗罪

  当前中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新旧交替之中,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内部各种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不少真空地带,由此导致中国当前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发案率日益上升。鉴于贷款诈骗行为的高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确保贷款安全,促进贷款效益,严厉打击贷款欺诈行为,中国新刑法典第193条确立了贷款诈骗罪。

  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是法定的,即只能使用以下五种方法: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是以使用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所谓其他方法,通常是指诸如伪造印章、制作虚假的法人营业执照等具有欺骗性的方法,14这是一种补缺性规定,即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诈骗贷款,都应依本罪追究刑事责任。(2)骗借贷款不等于贷款诈骗。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借贷款,即在贷款时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担保合同等手段将贷款骗借出来,目的只是为了解决生产急需等,之后努力按期付息,如数归还贷款的行为,15笔者认为不宜以本罪处罚,可由银行给予停止贷款、加收利息等处理。(3)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拆东墙补西墙”行为,即连续骗取贷款,用后次骗取的贷款补偿前次骗取的贷款的16,其构成犯罪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已归还的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三)票据诈骗罪

  金融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融资功能,使其成为市场经济的支柱性工具之一。正是由于金融票据的巨大作用和不可替代地位,使得票据诈骗犯罪危害日益巨大,从而导致金融秩序混乱、银行信用危机和经济生活缺乏保障。在中国当前各类诈骗犯罪中,票据诈骗的发案率之高、被骗数额之巨、涉及范围之广、查处难度之大,都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地步。仅上海市工商银行1994年发现并上报的票据诈骗案件中,被骗数额就达10余亿元,其中最大的一起空头支票诈骗案,涉案金额达1亿2千万元。17鉴于此种严峻形势,中国新刑法典第194条第1款设置了票据诈骗罪。

  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犯罪方法是绝对法定的,除法条所列举的五种犯罪方法以外,其他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的。其二,明知是作废的本票、支票、汇票而使用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第103条第6项曾规定有“故意使用过期或作废”的票据一语,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二者同时并列规定,而且过期票据仍可使用,只不过不产生票据权利,但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作废票据则根本不能使用。因而过期票据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作废”票据之列。18笔者认为“作废”一词应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19其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其进行欺诈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使用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其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印鉴不符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单。“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其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20(2)对于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后进而骗取钱财的,属于本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21如果只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或者只有使用行为的,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分别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本罪处罚。(3)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主观上不一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法条并未作出此种要求。22(4)本罪的成立,以实际骗取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为认定标准。如果已经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而未骗取到财物或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这和有些国家刑法的规定不同,例如在美国刑法中,诸如签发空头支票这样的犯罪行为,都视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以骗取到财物为既遂的标准。23?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结算制度是金融活动高度发展的产物,也是与货币制度直接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鉴于中国近年来利用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案件日益增多,中国新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

  所谓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法定的,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来骗取财物。(2)法条所指的“银行结算凭证”是否专指“银行”办理结算所使用的凭证?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被伪造、变造而被人使用的,是否构成本罪?24笔者认为,对此应作广义理解,应当以本罪论处。当然,此种理解尚有待立法机关或者有权解释机关加以确认。(3)构成本罪,法条要求必须使用“伪造、变造”的结算凭证,那么使用作废的结算凭证或者冒用他人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能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根据法条之法理,对此种行为以诈骗罪论处为宜。?

  (五)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目前被世界各国银行和绝大多数商人在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这是与其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及其在国际贸易中所起的作用分不开的。它可以有效消除处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买卖双方对于彼此信用的不信任感,为双方贸易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信用证在中国对外贸易中的使用频率日益增高。与此同时信用证欺诈案件也逐年增多。据报道,中国银行的国内外分行都发现了此类案件,而且金额一般都高达上百万美元。鉴于此类犯罪的巨大危害和对涉外贸易的巨大冲击,中国新刑法典第195条设立了信用证诈骗罪。

  所谓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信用证诈骗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其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诈骗财物。既可以是伪造、变造后使用,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后提供给本人使用。其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其三,骗取信用证的。主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其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即以前述三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2)本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是否构成本罪?曾有学者认为,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表现为通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者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即“软条款”不是就过去或者现在某种事实的虚假陈述,而是希望受益人在将来无法执行该条款而陷于被动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建立在对未来的某种预见基础之上,故不符合公认的诈骗罪概念,因而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不构成诈骗罪。25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不论行为人的陈述表现为对过去事实的叙述,还是对将来事实的预见、表示、希望,都是为了掩盖自己主观上意图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事实。而且,对方被骗的结果与行为人制作“软条款”的先行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6.因此,对未来事件虚假的意思表述也符合诈骗罪的概念,因而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也构成本罪。

  (六)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已在全世界范围内成为一种通用的支付方式,由于它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导致此项业务同时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也使信用卡欺诈犯罪成为与信用卡相伴而生的副产品。鉴于目前信用卡在中国使用范围的大规模扩展和信用卡欺诈犯罪发案率急剧上升的现状,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中国新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是绝对法定的,除以下四种行为外,其他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其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主要有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的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信用卡;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其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这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等。其四,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曾有观点认为应以诈骗罪处罚。但有关司法解释主张,此种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的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而应以盗窃一罪定性。27这一处罚原则被新刑法典所确认。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

  自1981年中国发行公债性质的国库券以来,此类证券对于弥补财政赤字、保证国家建设资金的需要,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由于此类证券可以向银行贴现和抵押,而且可以在指定机构进行交易,因而已成为当前债券市场上的重要债券形式之一。而使用伪造、变造的此类证券进行诈骗,无疑是对包括债券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严重破坏。为严厉打击此类金融欺诈犯罪,中国新刑法典第197条设立了有价证券诈骗罪。

  所谓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曲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构成本罪,必须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如果是其他虽然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但非由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不构成本罪。例如使用单位自己发行的代币购物券、食堂饭票、公司内部集资券等,以及外国发行的或者旧中国发行的有价证券的,可能构成诈骗罪等罪种,但不构成本罪。(2)这里所指的“使用”,是指将上述“有价证券”进行兑换、抵押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意图骗取他人财物。28
  (八)保险诈骗罪

  保险欺诈在保险事业发达的西方国家是司空见惯的。近年来随着保险事业在中国的全面恢复和迅速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随之产生。虽然目前还只是初露端倪,但已时有发生,其迅速上升之势令人不可轻视。为打击此类金融欺诈犯罪,保护尚不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国新刑法典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

  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等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是绝对法定的,除下列五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其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其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其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2)行为人采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3)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4)构成本罪之既遂,必须实际骗取到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这与国外立法通例不同。国外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一般都将其规定为举动犯,即只要一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德国刑法典即如此规定,该法典第265条规定:“以诈骗为目的,对火灾保险标的物纵火,或使开车货或运费有保险的船舶沉没或礁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29?这种立法表明,只要行为人以诈骗为目的故意造成人为的出险事故,即构成犯罪,而无论其是否实际诈骗到保险金。

  五、中国对金融欺诈犯罪法律惩治的特点

  鉴于当前金融欺诈犯罪发案率高居不下的严峻形势,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中国新刑法典将金融欺诈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专节加以规定,以示立法上的特别关注。尽管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立法例无论在体例上还是罪名上均有不妥之处;30但也有的学者认为,鉴于此类犯罪普遍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立法上将其独立化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对普通诈骗罪规定死刑的立法动议多次受阻,故单独比较容易对金融诈骗罪增设死刑31,也即可以达到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作用。

  综合考察中国新刑法典关于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规定可以发现,新刑法典是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兼顾中国现实国情,作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选择。其主要特点在于:

  1.强化刑罚力度

  伴随着世界性的轻刑化趋势和废除死刑呼声的日益强烈,中国新刑法典对绝大多数经济犯罪的刑罚是排斥死刑的,对于普通的诈骗罪也是如此。但是考虑到部分金融欺诈犯罪相当猖獗,且社会危害特别严重32,为严惩金融欺诈犯罪,新刑法典第199条基本上保留了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33,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死刑,但进一步严格限制了适用死刑的条件,即“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这种立法选择,有效地强化了对金融欺诈犯罪的刑罚惩治力度。

  2.注重经济处罚

  中国立法机关对金融欺诈犯罪的惩治,自始至终注重给予经济处罚,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即在经济上予以重罚,使罪犯不能得到经济上的好处34.中国新刑法典不仅继承和保留了这一传统,对每一金融欺诈犯罪均规定了明确的限额罚金制;而且对新增加的有价证券诈骗罪也采纳了这一原则。

  3.以数额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中国新刑法典将金融欺诈犯罪基本上都规定为数额犯,即只有当犯罪人实际诈骗到“数额较大”的财物时,才达到犯罪既遂。这和国外刑法有关于此的立法通例恰好相反。其他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均将金融欺诈等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即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无论是否实际诈骗到财物。当然就中国刑法而言也有例外,例如对信用证诈骗罪即没有数额的要求,这主要是由于此类犯罪涉及的数额往往是天文数字,一旦得逞,往往要达到数以亿计。目前所发现的信用证欺诈犯罪,较为著名的是河北衡水案,涉案金额已达到100亿美元。

  4.严惩单位犯罪

  中国立法历来重视对单位实施的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惩治,在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就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鉴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情况一直较为严重,中国新刑法典保留了这种规定,但作了若干修改。具体而言,是删除了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适用死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目的不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是一种代罚,因为对单位无法科处自由刑,所以这种代罚应与对自然人的处罚有所区别。35

  六、结 语

  从中国关于金融欺诈犯罪法律惩治的沿革及其现状看,中国的有关刑法规范基本上可以对现实中发生的此类犯罪起到有效的威摄和惩治作用,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自己的特点。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的立法设置和规范修改,不仅是对现实中此类犯罪存在态势的回应,而且较为充分考虑了其发展趋势。研究和了解其特点与内容,对于中国惩治此类犯罪的刑事法治之实施与完善,对于中国与国外、境外法治经验的交流,均可以说是有所裨益的。

  1 转引自连平:《关于金融诈骗的若干分析与思考》,载上海金融法制研究会编:《1995年惩治和预防金融欺诈高级研讨会论文集》,第35页。

  2 参见陈正云著:《金融欺诈及其防治》,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3 参见徐明:《浅谈当前金融诈骗的特点、趋势及防范对策》,载上海金融法制研究会编:《1995年惩治和预防金融欺诈高级研讨会论文集》,第33页。

  4 参见白建军著:《金融欺诈犯罪及预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66页。

  5 参见白建军著:《金融欺诈犯罪及预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69、71页。

  6 参见张智辉等:《犯罪被害者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135页。
  7 参见赵凤祥主编:《国际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与防范》,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1页。

  8 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66页。

  9 参见《人民日报》1994年5月26日第1版。

  10 参见李鹏在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11 参见梁国庆主编:《新中国司法解释大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203页。

  12 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三民书局(台北)1981年修订3版,第23──24页。

  13 参见张穹主编:《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14 参见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页。

  15 参见刘星明:《对骗借贷款的定性分析及立法建议》,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16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17 参见陈正云著:《金融欺诈及其防治》,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18 参见邢志人:《票据犯罪探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4期。

  19 参见郎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

  20 参见于志刚著:《新刑法典拆解比较与适用》,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68页。

  21 参见陈正云著:《金融欺诈及其防治》,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22 参见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31期。

  23 参见陈兴良:《金融欺诈犯罪研究》,载上海金融法制研究会编:《1995年惩治和预防金融欺诈高级研讨会论文集》,第9页。

  24 参见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页。

  25 参见白建军著:《金融欺诈及其预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5──26页。

  26 参见陈有西、陈柳裕:《关于信用证欺诈几个问题的探析》,载《学习与思考》1996年第12期。

  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请示的答复。

  28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页。

  29 参见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德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2页。

  30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4页。

  31 参见胡云腾:《论金融犯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32 参见王叔文:1995年6月30日《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0页。

  33 参见李淳、王尚新主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页。

  34 参见顾昂然:1995年5月5日《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99页。

  35 参见李淳、王尚新主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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