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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例及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6年5月20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唐某是某单位处级干部,,,被某州检察院查处,公诉机关指控受贿金额达一百多万元,贪污金额十几万元;辩护人通过会见和阅卷、调查,发现所指控的受贿罪中有多起事件不成立受贿,且在贪污指控中,辩护人提出唐某是从犯的辩护。辩护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现判决生效。下面是本案的辩护词:

唐某涉嫌受贿、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唐某亲属的委托,出庭为唐某辩护。通过会见、阅卷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唐某受贿罪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没有异议,唐某有立功、自首等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不成立。
(一)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受贿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从认识因素上看,应有“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明知”,“对权钱交易的明知”等;
而本案中,送钱人送钱的时间基本上都是节假日前,并且送钱人送钱时根本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况且十四冶又都有过节送钱的风气;更为重要的是唐某依据文件是应当给予奖励的对象。由于具有这些因素,唐某在收受送钱时,根本不会意识到这是“权钱交易”,不会意识到“为送钱人谋利”,唐某在收钱时,只会想到送钱的人也得到了一份过节费。因此,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二)唐某收受送钱人的人民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唐某在禄丰、乐山两个德钢指挥部担任的是副指挥长,而且都是兼任;其在十四冶只是改制办主任或经理助理,无权主管、负责两个指挥部及十四冶安装公司(陈某所在单位),指挥部的人事及十四冶安装公司的人事任免都须十四冶的领导班子决定。
因此,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件受贿事件单位,都没有现实和过去的“主管、负责、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没有也不可能形成“便利条件”。由于十四冶的领导班子成员,禄丰德钢指挥长刘某也对唐某讲过,要求唐不在指挥部领工资了,到时以奖金的形式弥补一下(卷485页),而且这两个指挥部的工程是唐某为主争取来的,依据文件是应当得到奖励的,还有过节时,送钱的人和其他人都收到过“过节礼金”,由此可以看出,唐某收取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钱,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为行贿人“谋取工程项目、工作协调、资金支持等帮助以及给行贿人提拔关照的利益”是不成立的。
第一、乐山、禄丰德钢指挥部都是十四冶派出的临时机构,代表的是十四冶公司。而送钱的沈某、王某却是乐山、禄丰德钢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唐某在两个指挥部都兼任的是副指挥长。在这种情况下,唐某去洽谈工程项目、进行工作协调、要求甲方支付资金,都是唐某的工作职责,同样也是沈某、王某应尽的工作职责;即使唐某帮助沈某、王某做好其工作,也是唐某作为副指挥长应尽的工作职责。他们共同为十四冶公司尽职责,这不可能出现唐某“为他人”的问题。这就如今天庭上的两位公诉人一样,两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都是他们应尽的职责,一位公诉人协助另一位公诉人做好公诉工作,也是其职责所要求。不存在公诉人是在为另一位公诉人谋利。
理解该问题,我们必须要区分职权和职责的不同,在受贿罪中,相对于他人有职权才可为他人谋利,而唐某对于十四冶公司和沈某、王某来说都是尽职责的事。
同时唐某也没有为陈某及其所在单位谋取工程项目,工作协调、资金支持。十四冶承包的工程都是由十四冶领导班子决定给下属的公司施工,依据的是下属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根本不存在下属公司竞争取得工程之说。
第二、另一个谋利事项“提拔关照”也是不成立的,从罗某、付某等的证言中可知,唐某只是一个部门负责人(处级),不是十四冶公司领导班子的成员,无权参加十四冶公司中层干部人事任免的讨论。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期间根本无权对送钱的沈某、王某、陈静波进行提拔关照。送钱的人也没有寻求“提拔关照”——因为他们知道唐某没有该权利。
那么是唐某过去对沈某、王某、陈某提拔关照了吗?也不是,因为2002年唐某任十四冶改制办主任,在此之前,对任何科级干部的任免都是依据能力、水平和程序进行的,因为送钱的沈某、王某、陈静波今天都成长为处级干部了,而且都是十四冶领导班子任命的。
这些证明了唐某没有同时也不可能为送钱的沈某、王某、陈某提拔关照。公诉机关根本没有一份证据证实所指控的“提拔关照”问题。
第三、从三个送钱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所送的钱里含有三层意思:①过节费;②感情投资;③唐某应得的利益。完全排除了送钱人有其他具体请托要求的意思。
王某在414、416、417页及辩护人的调查笔录中,认为指挥部系自负盈亏,十四冶乐山指挥部的人都得到过节钱;指挥部的效益中也该有唐某的一份;唐某争取的工程,应该对他奖励,含有奖励意思;对唐某在工作中的关照表示感谢(这属于道德层面)。
沈某在卷447、449页及其他笔录中,陈述了相同内容。
陈静波的陈述含有①、②的内容。
(四)值得注意的是,送钱人送钱根本无请托事项而且基本上都是过节送钱;沈某、王某所送的钱来自于唐某兼职副指挥长的指挥部,是指挥部的利润;送钱人除送唐某外,还送其他人,包括送钱人自己也得到相应的“过节费”。
这些特征明显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综合(一)(二)(三)(四)的理由,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涉嫌贪污罪没有异议,赞同公诉机关认为唐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行为属于从犯的观点。
唐某在侦查机关还没有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或讯问之前,自己在楚雄紫溪宾馆写材料交待了收受钱和贪污的事实,在贪污犯罪中依法成立自首;而且对贪污犯意的提起,对贪污款的主管、办理及作假帐掩盖事实等具体操作行为都是其他被告所为,唐某只是被动接受了赃款,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唐某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
唐某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从犯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三、对本案证据有以下的质证意见
第一、公诉机关出示的沈某的《讯问笔录》存在形式违法情形,卷419—455页的笔录无侦查人员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讯问人在笔录上签名后,“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公诉机关出示的陈某、管某《询问笔录》(卷456—463)、(464—469页)同样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无侦查人员的确认签名,只是在询问人处列名了询问人姓名,但该行为是记录人员书就。因此,该份证据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第三、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晓森、张耀民、谭宗实的证言(卷470—480页,544—548页),该三份证言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首先,调查证人的地点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六部委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再者,同样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最后,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四、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四、唐某具有立功、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对十四冶的经营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前,自己书写材料交待了自己收钱和贪污的事情,收钱的行为尽管不构成受贿罪,但反映出了唐的诚实心态,对贪污罪而言则构成自首。
唐某在武定看守所,制止了张从成的自杀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有立功表现。
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唐某均表现出很诚恳的悔罪态度,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本人和亲属向司法机关缴纳了108.5万元非正当所得。
唐某工作表现很好,为十四冶的发展可以说贡献了自己的一生。正处于经济危机的十四冶需要唐某的努力,唐某很愿意再做贡献。
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贪污罪,但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和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杜晓秋 律师
20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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