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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严侵占案

发布时间:2016年8月1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严,男,23岁,河北省三河市人,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侵占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逮捕。

  1998年12月1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严犯有侵占他人财物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称:

  1998年10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严驾驶夏利牌出租车,从长沙河西峡湾镇送乘客李某某至黄兴路娱乐城。李某某下车时,将随身携带的背包遗忘在车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105元及其他物品。王严发现李某某遗忘的背包后,将其带回家中,见包内装有巨额现金,心生贪念,即将此包藏于家中电视机柜内。当晚,公安人员接到李某某的报案后,在本市枫叶饭店门前找到王严时,王严矢口否认拾到背包。当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其住所并当场起获李某某的背包后,王严才在证据面前交代了隐匿该背包的全部过程。破案后,现金和其他财物全部退还失主。王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严将李某某的背包拿回家以后,完整地放在电视柜中就又出门开车拉客。这说明,王严在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李某某的遗忘物隐匿在家中,且数额巨大,在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时仍拒绝交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应当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严经教育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严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遗忘物数额巨大,由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有利于惩罚犯罪,保护被侵害人合法利益,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严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严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侵占他人遗忘物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什么有许多被错误地作公诉案件处理了。

  三、裁判理由

  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作为公诉案件审判,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这种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当引以为戒。

  审理本案的某区法院认为,此案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不违背立法的本意,因而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是:

  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一般是与被害人关系比较密切的人实施的,被侵害人告诉与否,往往会涉及到被侵害人的利益。所以,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该罪告诉的才处理。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完全是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不受刑罚处罚。被侵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严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案发后只知道自己的背包遗忘在出租车上,至于是哪辆出租车,司机姓甚名谁,现在何处,都不掌握。在此情况下,李某某要想追回遗忘物,只有求助于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才能破案。为了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追究,即使失主不告诉,公安机关侦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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