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法律热线:
律师文集

二人合伙购买冰毒用于贩卖获刑 (2010)郴刑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5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传标(绰号“标标”),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
  原审被告人李志兵(绰号“大眼”),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传标、李志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传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传标、李志兵开始合伙贩卖毒品给李二龙等吸毒人员。2010年2月23日下午6时许,刘传标、李志兵为贩卖毒品,从永兴县马田镇租乘邝华勇的出租车到郴州市与同案人黄美林(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当晚,刘传标、李志兵在郴州万豪大酒店附近花7000元从黄美林手中购得毒品21.6克。第二天上午11时23分许,李志兵因吸毒出现幻觉而报警,公安民警将李志兵带到马田派出所盘问时,当场从李志兵身上缴获毒品共计19.7066克(经鉴定,其中冰毒14.9728克,麻古40粒及粉末1包,重4.7338克),随即李志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传标的藏身之处,被告人刘传标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传标、李志兵的供述,证人邝**、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043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郴公(禁)刑字(2010)第17号毒品入库收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标、李志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合伙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传标、李志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志兵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李志兵主动交代同案人刘传标的藏匿处所,使公安机关得以成功抓获刘传标,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传标、李志兵认罪态度较好,刘传标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传标、李志兵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李志兵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传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志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从被告人李志兵身上查获的毒品19.7066克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传标不服,上诉称,他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本院对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传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传标与原审被告人李志兵共同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传标与原审被告人李志兵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志兵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原审被告人李志兵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刘传标,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刘传标提出,他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本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传标与原审被告人李志兵系共同进行毒品贩卖,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传标与原审被告人李志兵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上诉人刘传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传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乐东生
  审 判 员  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邝鹏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


合作网站

A 安阳费用收取标准律师 B 北京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律师 北京工程分包律师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北京信用证诈骗罪 C 常德合同房地产律师 常德婚姻财产律师 常德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律师 常德劳动维权律师 常德离婚律师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成都煤矿转让合同律师 G 公司顶层设计及公司立体股权架构设计高级律师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房产与建筑工程纠纷律师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广州劳动工伤赔偿律师 广州涉外法律顾问 广州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专业刑事律师 广州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H 合肥婚姻家庭律师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淮安婚姻律师 黄岛区刑事律师 K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昆明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 昆明劳动争议与工伤赔偿律师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昆明刑案律师 L 柳州互联网合同纠纷律师 M 梅河口市刑事二审律师 N 内蒙古通辽大律师 南部县离婚律师 Z 邳州律师 P 平邑县律师 Q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企业环保治理及环保行政复议及环保诉讼高级律师 琼海刑事律师 R 饶平律师 S 上海辩护律师 上海户口房产律师 上海建筑工程纠纷律师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 上海网络众筹律师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深圳离婚房产怎么分配 深圳投资并购律师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沈阳串通投标罪辩护律师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 台山律师 W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X 西安离婚财产律师 西安刑辩律师 Y 盐池律师 云南昆明刑事辩护律师 Z 郑州知名房产律师 珠海公司股权纠纷高级律师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珠海研究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法律案件的高级律师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957705210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