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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5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绑架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
  由于绑架手段的多样性和绑架行为的复合性,当绑架行为和其它犯罪行为发生交叉或牵连时,到底是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一、绑架勒索案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况的司法认定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容易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对于这种常见性、多发性的犯罪后果如何处理,确有讨论的必要。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当然是排除“杀害被绑架人”这种情况。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在绑架人质过程中,因用力过猛伤及要害部位,或因堵嘴捂鼻引起窒息,过失致人死亡;②在非法控制人质过程中,因被害人哭闹、挣扎,对其堵嘴捂鼻或者为其注射麻醉剂过量,过失引起死亡;③对被绑架人残酷殴打、折磨致使在关押期间因重伤死亡;④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自杀死亡等第。如果在被绑架期间,被害人死亡,经查明与绑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不能承担形事责任。
  对于以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刑法典采用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直接定绑架罪,这种方法是正确的。
  二、绑架勒索案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的司法认定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把“杀害被绑架人”也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从立法者本意看,是出于方便诉讼、减少诉讼成本的考虑。但是这种做法本身是违背罪数理论的,必然会埋有隐患,而且将故意杀人作为绑架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在国外刑事立法上绝无仅有,各国(地方)在立法或实践中都对此进行数罪并罚。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等诸因素,分别配置了不同的刑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符合现代配刑的理念,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绑架罪作为严重的暴力犯罪,其刑罚的配置也较为严厉。既然绑架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别严重的犯罪,那么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将绑架罪列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内,而法律又将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一罪处理。因此,从刑法规定来看,得出的必然结论是不能将这些未成年人定罪。也有学者建议修改刑法第十七条,将绑架罪也列入这些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内。但仅仅对第十七条作上述的修改未必一定合适。当然对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情形究竟是指具体罪名还是具体罪行,即所谓的“罪”是指罪名还是罪行,这也是有争论的,仅从刑法“犯……罪”而非“实施……行为”的措辞来看我们得不出这八种情形是指罪行的结论。对于此问题应当由立法者作出公正合理的立罪法安排。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五条的规定似乎已经解决了此问题,但是这毕竟只是司法解释而非立法,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节从绑架罪中剔除出去。
  因此,在绑架过程中出现“杀害被绑架人”情形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行为的司法认定
  关于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的行为的定性,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只定绑架罪。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定绑架罪并从重处罚。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只定绑架罪一罪。这是因为:1、绑架勒索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反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放纵犯罪。
  这种情形是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质)的基础上同时存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不法目的)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质)携带的财物两种行为。如何评价这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如绑架罪的“暴力”挪用公款中的“用于非法活动”)成为他罪要件的性质,往往会影响对同一具体案件的处理。此种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现象,如按数罪并罚处理,势必导致部分犯罪事实被重复评价,如按牵连犯处理,似乎又不完全符合牵连犯的基本特征。因此,确有必要用新的范畴来加以表述。可以借鉴日本刑法强盗杀人之类的“结合犯”的规定,此种因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交叉重叠而形成的犯罪形态可称之为“兼容犯”。至于兼容犯的处罚,因为不同于独立的数罪,就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同时,立法未对兼容犯像包容犯一样配置独立的法定刑,因此也不能作为单独的一罪处理。鉴于此种情况,有必要从理论上提出较为合理的统一处罚原则。牵连犯考虑到牵连关系的存在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种一般都遵循“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兼容犯毕竟存在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重叠,因此对于兼容犯的处罚可以实行“择一重罪且从重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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