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是什么”这一问题,由于人们认识层次的差异和人的总体认识水平受历史的、阶级的、科技发达程度的制约,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中的人们之间,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上也必然出现种种分歧。在进行有科学水平的犯罪学研究之前,为研究奠定基础而澄清关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是必要的。正如学者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所言“仅仅断言不会有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到处适用的、内容一致的犯罪概念是不够的,犯罪学自己必须对怎样理解犯罪提出一条准则。”只有这样,犯罪学家才有可能求得一种最低标准,以便在必须估计哪里可能出现问题方面有一致意见。否则,他们就缺少一种坐标系和指南针,从而不能在疑团莫释的汪洋大海中游向彼岸。科学研究发展到今天,为人们在犯罪概念的问题上获得大体共识提供了远比先前优越的条件。几千年间所出现的纷繁复杂的犯罪定义,固然为弄清问题增添了许多麻烦,但更主要的是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准备了足够的材料和可资借鉴的经验。应当承认,我们不可能得出一个永恒的犯罪概念,但我们在全面总结前人得失的基础上,却完全可以对这一问题得出比前人科学或合理的结论。
试图一览无遗地列举古今中外所有的犯罪概念是徒劳的,既无可能又无必要。但是,根本不考虑、研究和借鉴人类在解决犯罪概念问题上的历史经验,也是不恰当的。诚然,犯罪的概念是社会动态的、现实主义的,因为犯罪不只是对某些事件与行为的定义和反应方式,而且这种定义和反应在刑事司法系统内外都具有应用上的现实性。同时,犯罪又是世界范围内的一种社会现象,各国都必须对纷繁复杂的犯罪形式进行理论上或法律上的抽象,这种抽象经常带有人类认识的共性特征。迄今为止,人类在回答“犯罪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影响的观点至少有数十个,其中具代表性的有:(1)犯罪是出于不道德的动机而实施的不道德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为了实现个人自由而实施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2)犯罪就是违反人类不论在任何时期都应有的两种道德感情即诚实和怜悯的行为。(3)犯罪是个人严重违背正义、理性和福利的行为。(4)犯罪是侵害社会规范的行为(至于哪些行为属于此类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不能任意解释,也不允许类推);任何人在其罪行没有得到证明之前,根据法律应被认为是无罪的(无罪推定)。(5)犯罪是侵犯了根据社会契约形成的整个社会利益的行为。(6)犯罪是在实际生活中触犯法律应受刑罚制裁的非法行为。(7)犯罪是违犯以中庸制定的法律,处于两极端的思想及行为。等等诸多求同观点。这些观点,是人类在解决“犯罪是什么”这个问题方面主要智慧的反映,体现了不同的人在社会发展阶段上对于犯罪问题的认识深度和广度。它们所提供的资料和经验,对我们研究和界定犯罪的概念有宝贵的借鉴作用,其中大都包含有合理因素,有的还包含有真知灼见。归纳起来,他们无非是从下列几个角度来认识犯罪概念的:一是伦理角度;二是刑法角度;三是刑法与社会角度;四是社会角度;五是犯罪的本质、阶级性的角度。但是,就犯罪学上所研究的犯罪而言,这些认识角度都没有充分考虑到犯罪学自身的特点和研究需要,因而都不能精确地成为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
就我个人的观点而言,我比较倾向于我国学者白建军在《犯罪学原理》一书中所提出的“功能性犯罪定义”。功能性犯罪定义的核心是犯罪学上的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犯罪学上,并不需要回答什么行为应当判定为犯罪以及如何对之进行惩罚的问题。因为这是一个刑法问题,是刑法的任务所在。犯罪学上的犯罪要回答的是哪些行为应当被视为犯罪来进行研究,以期找到预防控制这类行为的有效途径问题,实际上它所解决的是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范围问题。这一问题的中心是确定何种行为属于犯罪学上犯罪的原则。在功能性犯罪定义看来,这个原则就是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属于犯罪学上的犯罪范围,而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严惩的程度,才成为功能性犯罪定义所指的犯罪。至于判断严重的标准是什么,不同的认识主体有不同的看法。下面简要介绍一下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其形式。在刑法中,犯罪定义的基本形式就是刑法分则及有关刑事法律规范中的具体条文,这些条文所规定的行为就是法定犯罪定义的范围。凡是在这以外的行为,任何人都无权把它判决为犯罪并处以刑罚。但是,法定犯罪定义以外的行为,犯罪学是否需要对之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则另当别论。甚至犯罪学是否需要对所有的法定犯罪都展开研究也值得探讨。而这些问题正是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所要解决的。严格来说,功能性犯罪定义本身并没有严谨的形式,它只为说明哪些行为应当属于犯罪学上的犯罪提供一个客观标准,一个学者和立法者共用的标准。具体分析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绝大多数法定犯罪。之所以说是绝大多数法定犯罪,而不说是所有的法定犯罪,是因为法定犯罪当中包括一些“待非犯罪化”的犯罪。所谓待非犯罪化的犯罪是指,不具有或已经失去严惩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类行为既然不具有或已经失去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学当然就没有必要去研究这类行为的形成原因、表现方式及其防治对策。因而它也就不是功能性犯罪定义外延的组成部分,而是有些历史条件下法定犯罪定义的组成部分。之所以说有些历史条件下,是因为待非犯罪化的犯罪的实际范围及其存在与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举例来说,英国曾经有一条法律条款规定,如果天气预报不准确,预报人将被处以死刑。以今天普通人的观点来看,所谓“天气预报不准确罪”已近似玩笑,人们很难设想天气预报不准确究竟有多么严惩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以学者的眼光来看,天气预报不准确上有社会危害性的,比如在远海作业的渔民是靠天气预报来决定是否出 海作业的,如果天气预报不准,就有可观导致船覆人亡的灭顶之灾。但是随着人们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控制、改造自然能力的增强,人们一方面认识到造成天气预报不准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另一方面抗御恶劣天气的能力也有了大幅度的提高,特别是对刑法调整功能的认识日益更新,人们越来越感到没必要把天气预报不准确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调整范围之中,因而前不久英国将这条法律条款废除了。二是准犯罪。所谓准犯罪,是指那些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因而未被法定为犯罪,却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当作为犯罪来研究的行为。这种行为大体有:不满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精神病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自杀行为;滥用麻醉剂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处罚的行为;以及我国新刑法第13条“但书”所指的行为等等。三是待犯罪化的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法定为犯罪但尚未被法定为犯罪的行为。待犯罪化的犯罪不同于准犯罪。二者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不同的是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和是否应当法定为犯罪。
我之所以倾向于功能性犯罪定义,是因为:首先,它依据犯罪的共同本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勾画出犯罪现象的实在轮廓,这对以后整个犯罪学研究的各个环节都是十分重要的。其次,它对犯罪学直接为刑事立法、刑事政策服务具有重要意义。我们知道,作为事实的犯罪学是从自成一体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本身去研究犯罪的,它主要不是间接地从法律条文中去研究已被定义为犯罪的行为。因此,功能性犯罪定义不仅能从本质上回答刑法为什么把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或不规定为犯罪,而且能为刑法应当对哪些行为犯罪化或应当对哪些行为非犯罪化提供理论根据,而各种行为的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正是动态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立、改、废的过程。最后,功能性犯罪定义基本可以结束人们几千年来关于犯罪概念问题的纷争。特别是在犯罪学上,它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概念坐标系,从而省却了人们在犯罪概念问题上所投入的过多而又无谓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是对有关犯罪概念问题研究成果的一次总结。这也是人们经过代代相延的思索之后在犯罪观念上的一场彻底的革命。
当然,以上只是我个人的一点浅见,仅起抛砖引玉之作用,希望通过对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的深入探讨,找到更趋合理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