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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对个别共犯认定犯罪中止不宜过严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2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成立犯罪中止,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那么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只要有犯罪结果发生,就不存在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了呢?笔者认为,可分情况独立考查个别实行犯的中止行为。
第一,对于加入犯(即在其他共犯实行犯罪过程中临时加入进来的)或其他共犯,如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既没有组织、指挥、出谋划策或用语言鼓励他人实行犯罪,也未配合、协助他人实施犯罪,只是跟从,而最后又未亲身完成犯罪,其对他人完成犯罪的支持作用比较轻微,则可以不以他人既遂为既遂。其自动中止犯罪的,可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定为犯罪。
第二,行为人在前期行为中积极实施犯罪,但后来因某种原因,自己不但自动中止犯罪,而且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又尽最大努力制止其他人继续实施犯罪的,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可认定为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以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前提,即必须具备“有效性”。这对于一人犯一罪的案件不存在问题。但在共同犯罪中,由于掺杂了其他共犯的因素,适用有效性标准则过于严格。在其他共犯执意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要求其做到有效制止犯罪,很多情况下是勉为其难的,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只要行为人在自动放弃犯罪后,又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并为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尽了真诚的最大努力,以消除自己前行为对其他人完成犯罪的积极作用,如奋力阻止、帮助被害人逃跑、打110报警等,但因身单力薄等原因而未避免结果发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认定共同犯罪个别共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应在坚持共同犯罪原理的前提下,采取从宽的原则,以鼓励共同犯罪行为人中止犯罪,尽可能减轻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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