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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贷款后个人“借”用不付利息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8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应按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案情:某市一国有医院因资金短缺,经院务会研究,决定向市房管局申请政策性房改贷款500万元。在办理这笔贷款过程中,市房管局局长刘某私下要求该医院院长王某须从这500万元贷款中借出80万元给其个人经营周转一年,并要求其保密不要将此事让医院其他领导知道。王某应允,一年后,刘某将80万元归还,但未支付利息。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中,对于刘某与王某是否构成犯罪、分别构成什么罪的问题上,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王某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且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刘某与王某共谋,指使王某取得挪用款,并使用该挪用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王某索借借款,数额巨大,其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构成受贿罪;王某擅自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刘某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与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王某身为国有单位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80万元借给刘某使用一年,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款中“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规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尽管王某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而将公款挪给刘某使用,但其并未经过组织程序,不能认定为是单位行为,其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动机可以在量刑中作为酌定从轻的理由,但不能作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况且,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也没有把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将公款借给个人的行为排除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之外,仍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挪用公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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