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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犯概念的五种表述

发布时间:2015年3月16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目前,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吸收犯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其一,“吸收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此一罪行当然吸收(包含)在彼一罪行之中而成为实质的一罪。”(注:见顾肖荣著:《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学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26页。)
其二,“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注: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87年版,第208页。)
其三,“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即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仅以吸收的那一个犯罪行为的罪名来定罪判刑,被吸收的那个犯罪也就不再予以论罪了。”(注: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3页。)
其四,“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为数个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相同或有密切联系,某一犯罪行为失去了独立的意义而被另一犯罪行为所吸收,只成立一个罪名的情况。”(注:见甘雨沛等:《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48页。)
其五,“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注:见黄京平:《论吸收犯》,载《法学家》1993年第2期。)
以上五种表述中,就第一种表述而言,一方面,在强调数行为间吸收关系的同时,过分注重行为的独立性,不免有自相矛盾之嫌;另一方面,以“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来解释吸收犯数行为间吸收关系的存在依据,难免使人觉得过于空泛。此外,把吸收犯视为实质一罪,也是笔者所不能苟同的。就第二种表述而言,则显得过于简单,不仅忽略了吸收犯的行为复数性,而且对吸收关系存在的依据更是避而不谈,似不足取。笔者认为,吸收犯概念的表述,应该至少使人对于其构成特征有一个基本了解,而不能完全依赖概念的阐释。因此,第三种表述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该种表述把吸收犯之形态仅局限于整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之间,显然亦有失偏颇。而第四种表述,把吸收犯的数行为分为基本性质相同或性质不同但有密切联系两类,并以此为吸收关系存在之基础,显然较前三种表述都有可取之处,但是此种表述仍不能把吸收犯与连续犯、同种数罪以及牵连犯等罪数形态区别开来。因为,连续犯、同种数罪亦是针对基本性质相同的数行为而言;而牵连犯则是针对基本性质不同,但有密切联系的数行为而言的。至于第五种表述,把吸收犯数个犯罪行为间的吸收关系表述为“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较为精当可取;然而其繁琐的语言,仍未能划清吸收犯与连续犯等罪数形态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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