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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年9月7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牵连犯的认定
  牵连犯是罪数理论中极其重要且非常复杂的问题。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 skonrekurnz,经日本传到我国。它作为一种独立的罪数形态,是从观念竞合蜕变而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常将德国刑法理论之中的同类观念竞合以外的情形称为牵连犯。我国刑法典总则部分没有牵连犯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个不小的遗憾。而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的则规定从一重处罚,有的则规定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则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则数罪并罚。由于处罚原则缺乏统一的标准,给理论界增添了几分争议和困惑,从而影响了刑法理论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有的指导作用,最终给司法实践带来法律适用上的迷茫与不统一。
  我们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若二者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二者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也成立牵连犯。根据其概念,可得出牵连犯有以下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2)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3),实施了数个行为,并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区别于连续犯、吸收犯和想象竞合犯,牵连关系的判断应同时从主观与客观方面入手,即在主观上其数行为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且该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果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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