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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能否认定为自首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5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案情]
2007年1月4日凌晨4时许,侯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车辆驶离地面后坠入道路右侧14.5米河内,造成车上乘客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肇事后侯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并打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岐]
交通肇事罪是常见易发的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肇事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上的差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侯某某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能否认定为自首,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没有逃逸,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成立条件,犯罪事实容易被发现,原因也比较容易查清,犯罪人一般也都愿意主动承担责任,因此,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不适用于过失犯罪,故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交通运输车辆管理法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必须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交通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而对于肇事后逃逸的肇事者刑法规定应当加重处罚。鉴于法律法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不能将这种履行应尽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可作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首是刑法规定的一个重要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这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刑法的规定看,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对刑法规定的每一种犯罪都是普遍适用的。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规定中可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逸的,适用第一档法定刑量刑,一旦逃逸的,法定刑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不适用自首情节。即对本案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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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接受法律追究。自首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不是犯罪分子的任务,而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鼓励措施,即犯罪分子作案后不管何时自首,一般都可获得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该条规定中可看出,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逃逸已作为一种加重情节被明确规定,肇事后未逃逸规定了很低的法定刑。因而再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即自首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定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第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任何限制。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和审判。犯罪人和犯罪事实容易被发现,不能成为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立自首的理由,因此,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立自首,显然是违背了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普通交通肇事犯罪中,肇事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未逃逸的,不存在自首这个量刑情节,但是肇事后逃逸又自动归案的,可以成立自首。故本案中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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