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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投案量刑情节有哪些 如何认定自首?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21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Tags: 主动投案量刑情节有哪些,如何认定自首

 林上乾律师,温州资深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主动投案量刑情节有哪些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法定的量刑情节。那么主动投案量刑情节有哪些主动投案如何认定下面由的在本文详细介绍。


  主动投案量刑情节有哪些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主动投案如何认定


  投案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


  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是指:


  1、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


  2、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犯罪分子本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


  3、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以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采取讯问或强制措施之前;


  4、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尚示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犯罪分子形迹可疑而被审查、教育主动交待的,也符合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的情形。


  投案行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决定的,这是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


  犯罪分子的意志所决定的,是指犯罪分子在前述的时间规定内,由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决定投案行为,他有以下几种表现:


  1、真诚的认罪、悔罪、争取从宽处罚;


  2、经家长、亲朋好友规劝而投案;


  3、社会力量迫使其投案。


  必须是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投案自首的实质性条件。这里所指的司法机关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个人是指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


  必须是自愿置于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







如何认定自首?

  核心内容:在怎样的情况能认定为自首呢下面由刑法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特别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未掌握的罪行;


  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5、;已掌握的罪行;


  ;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6、;其他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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