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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给被害人死亡公诉案件的近亲属请求抗诉的权利吗?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21日 温州资深刑事律师  Tags: 应给被害人死亡公诉案件的近亲属请求抗诉的权利,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林上乾律师,温州资深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应给予被害人死亡公诉案件的近亲属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我国对被害人的权益尽管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一方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既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又没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被害人的近亲属若认为有冤无处伸,只能去上访,这也是造成目前涉法上访案件多的原因之一。

对被害人死亡案件受害方的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在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百三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我国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赋予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后,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的权利。

但是,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在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而第八十二条第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只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才有法定代理人,而具有行为能力人,即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的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享有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但当被害人是具有行为能力人且已死亡时,即使法院的判决不公,被害人的近亲属既没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又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因此,这种规定有失法律公正。






据统计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等恶性暴力犯罪中死亡的被害人有80%以上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这类案件处理的是否公正,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直接影响着社会安定。如果被害方觉得他们人死有冤屈,凶杀没有受到应有惩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简单拒绝,他们只能选择上访,这既影响有关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又影响社会稳定。

保护人权已载入我国宪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已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主流思想。因此,建议对第一百八十二条增加一款:;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样,既符合实际,有利于社会稳定。







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简易程序,是指根据或的规定,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事项当场进行处罚所应遵循的程序。本文主要介绍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


  因简易程序;简、便、易;,对法院和当事人而言所耗费的诉讼资源都小于普通程序,其直接成本趋于最小化,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用花费较少的简易程序处理数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而用花费较多的普通程序处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或涉及某一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这种制度安排实现了资源的合理化配置,也能够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司法大众化


  在法治国家,裁判请求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实现这一权利,客观上要求法院的司法程序能够更好地为民众所利用。如果诉讼成本过高,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当事人可能为避免讼累而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努力。这样的结果无疑会阻碍司法的大众化。简易程序为民众接近司法提供了制度保障。


  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


  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对民事案件作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加以处理。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体现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


  保障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它是对程序主体原则的肯定,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基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可处分性,当事人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因此,在强调解决纠纷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同时,根据处分原则,还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承认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合意选择解决纠纷的程序的权利。尤其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基于保护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合意自由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来解决双方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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